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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 股票;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提供信息,并依法对信息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权益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核算规范,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遵循谨慎性原则。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经营成果真实。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四)现金流量正常,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的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借与他人或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配售股份总数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显示不存在大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委托资产管理、借与他人的闲置资金;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在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发行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四节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的公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前款所称认股权,是指上市公司约定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在履约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按约定价格向上市公司购买新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认股权证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四)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或借与他人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五)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 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 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回避。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证券发行申请中,就相关事项征求其他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其他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可以由证券公司配售,也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中国证监会有无规定,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因商业秘密或其他原因致使某些信息无法披露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十四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第六十一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披露盈利预测的,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并经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
第六十二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前,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三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处以警告。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对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一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 年 月 日起施行。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 (2006年7月制定,2008年2月第二次修订)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修订)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第9号: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及中小板大量的监管实践,我所再次修订了《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按照原募集资金管理细则不需披露的事项,根据本细则应当披露的,在本细则发布施行后,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内容及时披露。
同时,我所制订了《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第9号: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关于做好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专项审核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修订)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9号: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上市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上市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本所同意。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上市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本所备案后公告。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上市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人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过30%的,上市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上市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上市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在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上市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保荐人、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上市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3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细则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人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上市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人至少每个季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人在调查中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 (以下简称“乙方”)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保荐人) (以下简称“丙方”)
注释:协议甲方是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法人主体,如果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上市公司直接实施,则上市公司为协议甲方,如果由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则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为协议甲方。
本协议需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以及上市公司制定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中相关条款为依据制定。
为规范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截止_____年__月__日,专户余额为_____万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甲方以存单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_____万元(若有),开户日期为200__年__月__日,期限__个月。甲方承诺上述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存单不得质押。
二、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当依据《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有权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季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四、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______、_______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五、乙方按月(每月__日之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甲方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____万元(按照孰低原则在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5%之间确定)的,乙方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七、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要求向甲方、乙方书面通知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八、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九、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或丙方督导期结束之日(200__年12月31日)起失效。
十、本协议一式_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____监管局各报备一份,其余留甲方备用。
十一、联系方式:
1._________________公司(甲方)
地 址: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
手 机: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____分行(乙方)
地 址: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
手 机: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 (保荐人)(丙方)
地 址: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
保荐代表人A: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
手 机: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
保荐代表人B: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
手 机: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
协议签署:
甲方: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200__年__月__日
乙方:____银行____分行____支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____
200__年___月____日
丙方:_____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____
200__年___月___日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9号: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2008年2月4日)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关于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
说明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实际募集资金金额、资金到账时间、以前年度已使用金额、本年度使用金额及当前余额。
二、募集资金管理情况
说明《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在各银行账户的存储情况,公司与保荐人及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时间、与三方监管协议范本是否存在重大差异,三方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三、本年度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见附件1)中说明如下内容:
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分项目说明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项目、承诺投资总额、调整后投资总额、截至期末承诺投入金额(以最近一次已披露计划为依据)、本年度投入金额、截至期末累计投入金额、截至期末累计投入金额与承诺投入金额的差额、截至期末投入进度、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本年度实现的效益、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及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披露有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应说明原因,并就该投资项目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作定性分析。
2.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地点、实施方式变更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地点、实施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说明变动原因、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情况等。
3.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先期投入及置换情况。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说明先期投入的金额、用募集资金置换先期投入的金额、时间和履行的决策程序。
4.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情况。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说明决策程序、批准使用金额、起止时间、实际使用金额、募集资金是否如期归还等内容。
5.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节余资金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或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分别说明节余资金来源、履行的审批程序及披露情况。
6.募集资金使用的其他情况。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表”(见附件2)中说明变更后的项目、对应的原项目、变更后项目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截至期末计划累计投资金额、本年度实际投入金额、实际累计投入金额、投资进度、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本年度实现的效益、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及变更后的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及项目变更的原因、决策程序、信息披露情况等。
未达到计划进度及变更后的项目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解释原因。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应说明原因,并就该投资项目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作定性分析。
2.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单独说明在对外转让或置换前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投资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效益贡献情况)。
五、募集资金使用及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说明公司已披露的相关信息是否存在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的情况。存在募集资金管理违规情形的,应说明违规的原因、涉及金额及整改措施。
六、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且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应在专项报告分别说明。
创业板(征求意见稿)、国内主板、香港创业板上市規定比较
一、盈利要求
创业板:未设盈利要求
主板:最近三年连续营利
香港创业板:不设盈利要求
二、其它财务数据要求
创业板: 1、最近二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达人民币500万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达人民币300万元。
2、有形资产达人民币800万元。 3、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主板:1、发行前一年,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2、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创业板:没有具体要求
三、营业纪录
创业板:在同一管理层下,持续经营二年以上
主板: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
香港创业板:须显示公司有两年的“活跃业务纪录”
四、主营业务
创业板:主业突出,在提出发行申请前24个月内,不间断地从事一种主营业务
主板:没有具体要求
香港创业板:须主力经营一项业务而非两项或多项不相干的业务,但是容许涉及主营业务的周边业务。
五、最低股本总额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股本总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
主板: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香港创业板:没有具体要求
六、最低市值
创业板:无具体规定
主板:无具体规定
香港创业板:股票:无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在上市时不能少于46,000,000港元;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上市时市值须达6,000,000港元
七、最低公众持股量
创业板: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
主板:向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香港创业板: 1、
股票:若公司在上市时的市值不足港币10亿元,则最低公众持股量须为20%,涉及金额至少须达港币3,000万元。
若公司在上市时的市值为港币10亿元或以上,则最低公众持股量须为15%或使公司在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股份的市值至少达港币2亿元的较高百分比。
2、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已发行权证数量的25%
八、发行人股东最低持股量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本次发行前的股东持股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35%以上
主板: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香港创业板:在上市时,管理层股东及高持股量股东必须合共持有不少于公司已发行股本的35%
九、股东人数
创业板: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的股东达200人
主板: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香港创业板:于上市时公众股东至少有100名
十、股票出售限制期
创业板: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及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3、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前的所有股东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
主板: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及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香港创业板:管理层股东(有权行使发行人5%或以上的投票权且能对管理层作出指令或发挥影响力的人士)在发行人上市后两年内不出售其于发行人的权益,但在售股限制期内的第二年有人提出全面收购建议,则管理层股东可在独立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出售其权益;若联交所满意有关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能举证其会致力发展发行人的业务,则联交所可将售股限制期缩减至六个月或其认为恰当的其它时限;2、高持股量股东(在上市前持有5%股份而又不是管理层股东者),在发行人上市后头6个月内不出售其于发行人的权益。
十一、上市保荐期间
创业板:保荐期限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余下期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
主板: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
香港创业板:上市后保荐期间:至少须于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聘任一名保荐人,该等保荐人(留任保荐人)只担任顾问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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